(2011/10/25更新)

Q161: 總分支機構

Q161-1 (92/11/11)分公司及子公司s****@optimax.com.tw

請問分公司及子公司運作有何不同,我希望了解多廠多公司於分公司/子公司運作有何不同的考量點!!!謝謝!!   我要看 回應內容


Q161-2 (93/5/6)母子公司及其資金往來i***@new-health.com.tw

請問:

1. 兩家公司同一股東持股超過半數以上,是否即視為「母子公司」?

2. 設立母子公司的優點?(有哪些節稅效果?) 缺點?

3. 設立母子公司是否即不須「設算利息」?

4. 若雙方訂立的『融資辦法』,其利率若「低於」台銀的基本放款利率,國稅局是否認定?公司仍會被依台銀的基本放款利率加徵利息收入嗎?EX:假設公司列的利息利率是3% , 但台銀是6.3%請問:稅局會認定公司所列的利息收入嗎?(即公司帳列利息收入<設算利息收入)

5. 雙方的融資,是否有「限額」規範?違規的罰則?

6. 股東間非法的借貸,是否有「刑責」?

7. 何種「技術報酬金」,匯至國外時,可以不必扣繳20%稅額?    我要看 回應內容


Q161-3 (94/8/29)總分公司間-調撥原物料cak****@yahoo.com.tw

總公司與分公司,或分公司與分公司間,如果有原物料的調撥,例如總公司將部份原物料轉到分公司,請問是否要開立發票?    我要看 回應內容


Q161-4 (97/7/24)總分公司間-代收付及往來匯差會計處理Si****_H****@u**.com

請問: 1.總、分公司間是否有代收代付的問題?如總公司代分公司支付某款項後,是否需另開立發票(加徵稅款)向分公司收回? 2.總、分公司間的資金往來產生的匯差如何處理?    我要看 回應內容


Q161-5 (98/9/8)總分公司間-併櫃出貨(報關)會計處理grace****@gmail.com

請問分公司外銷與總公司併櫃出貨(報關)其帳務處理為何,是否如下?

分公司:

Dr.總公司往來   100

  Cr.銷貨收入     100(三聯式發票)

Dr.銷貨成本      80

  Cr.製成品存貨     80

總公司:

Dr.存貨       100

  Cr.分公司往來     100

Dr.應收帳款     100

  Cr.銷貨收入      100(二聯式發票)

Dr.銷貨成本     100

  Cr.存貨        100

p.s 若是上述帳務處理,則合併報表如何作業,敬請指教。謝謝。    我要看 回應內容


Q161-6 (99/4/16)外商在台辦事處憑證shu****@pchome.com.tw

請問:國外總公司(甲)設立之台灣辦事處(乙)100%投資。台灣國內廠商(丙)直接下單至甲方,甲方因為貨物需檢驗,所以報關時先直接寄予所屬辦事處乙方,再由乙方轉交貨物至丙方。所以進口報單之收件人與通關皆為乙方。但乙方非分公司,無法開立發票,仍由甲方開立國外Invoice,丙方支付甲方提供之帳號。請問:1.丙方是否可將甲乙兩方認定為同一公司集團,申報國外Invoice? 2.當丙方再將貨物轉賣,是否可以提供乙方之完稅證明以證明貨物來源(進口憑證)? 3.若上述皆無法解決,是否有其他補救方法? 謝謝    我要看 回應內容


Q161-7 (100/8/2)總分支機構商業登記mag****@email.gre****.com.tw

您好, 小弟對公司設立方面不是很熟悉,想請教總公司/分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之統一編號設立情形, 以下為問題: 1.子公司的統一編號會不會與母公司相同? 2.分公司的統一編號會不會與總公司相同? 3.各公司的統一編號設立依據的法條是? 4.如何得知子公司的母公司為何家公司?要從哪些表單或查詢系統查詢?感謝。    我要看 回應內容


編按:相關問題請見

Q161-1

-1同學回應:[921會三CAIS第 2 組](92/12/3)

一、分公司與子公司法律上的定義

1. 分公司:依我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因此分公司乃為公司人格之一部份,而法人之人格為單一原不可分割,所以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格,而經濟部在五七、一、一○○九四五號文中函釋:「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由於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有關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無分公司營業範圍之登記,因此分公司之營業範圍,應由形式上來觀察。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

2. 子公司,係指下列由公司海內外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

(1) 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

(2) 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 類推。

(3) 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類推。

二、分公司與子公司會計上的定義

1. 分公司:分公司係屬總公司分支機構之一,在分公司中並沒有董事會與股本,而僅有來自於總公司的營運資金。分公司通常擁有足夠的庫存商品以供存貨,其銷售商品可購自其他供應商或由總公司供應。因此,分公司具有獨立企業的多數功能,亦有自己的會計系統與 記錄,只是在權益科目的使用上與一般企業稍有不同。

2. 子公司即一個公司的全部資本金由另一家公司投資,或被另一家公司取得50%以上流通在外的表決權股份(普通股+有投票權的特別股),並由其控制的公司,叫子公司。而拿出資金來投資的公司叫母公司。在企業合併的基本觀念之下,有吸收合併、新設合併、母子公司三種類型,吸收合併與新設合併是符合法律意義的合併(因有公司消滅),母子公司則是符合會計意義,實質上形成一個經營個體,但沒有公司消滅(在母子公司的情形下,有兩項最重要的會計課題:母公司投資子公司的帳要如何處理以及合併報表的編制)

分公司與子公司之設立比較

1. 分公司:公司法並無強制公司一定要設立分公司,是否設立分公司是由公司自由決定之,但設立分公司係屬公司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因而若本無設立分公司而欲設立分公司,應該變更章程始可。而經濟部五五、二、二六商字O四二一O號中規定總公司外另設有營業機構,並有設帳冊計算盈虧損,其財務會計獨立者,應依法為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分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僅須將其所營事業項目涵括在本公司之公司執照所載所營事業項目範圍內即可,至於其是否與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所營事業項目相符,則不在審查之列。而我國國內企業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是其資本額大小而有所不同,詳情請見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
若為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立分公司,依照外國法組織登記之公司,應先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向設立分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詳情亦可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2. 子公司:當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之流通在外股權達50%以上且具有控制能力時,推斷其間具有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係。
若以國外企業在台灣設立子公司:依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先向商業司預查公司名稱後,向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許可,再向經濟部商業司(實收資本額一億元以上)或中部辦公室、市政府建設局(實收資本額未滿一億元)辦理公司登記。詳情可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四、分公司與子公司在運作上有何不同

1. 分公司:由於分公司本身沒有股本亦無董事會,而僅有來自總公司之營運資金,其營運方向大致不脫離總公司之方向。總公司有權利可以決定分公司的行銷策略及方向,並有權利決定分公司的人事命令,以期具有較大控管能力。
分公司會計處理方面有必須有其獨立計算盈虧之財務會計,平常記錄分公司所發生之一切交易,包括與總公司間交易與對外交易等,但對外報表則須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個別報表加以結合,而成表達企業整體實況之聯合財務報表。
例如:總公司與分公司平常對外交易皆依正常會計程序記錄,至於總分公司間交易雙方皆須記錄,總公司帳上設置「分公司往來」科目,以表示總公司對分工淨資產的投資;而分公司帳上設置「總公司往來」之科目,以表示總公司對分公司淨資產的權益。此二科目是相對科目,亦即「總公司往來」增減時「分公司往來」必發生等額增減。

2. 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個體,有其獨立營運方向與作業,亦有其獨立之會計帳務處理,唯因其之股本半數以上來自母公司,為避免母公司藉此影響力控制子公司,並藉此影響力從事母子公司間交易以彌平母公帳上虧損等情況發生,故於期末時應編制合併報表,同時帳列母子公司之營運情況,並消除所有公司間交易與對應帳戶等,忠實表達出兩個體之營運狀況。
其中尚須注意若一家公司投資於另一公司中,僅掌握部份股份,非全部,一般稱之為附屬公司關係企業與子公司略有不同。在會計處理上,母子公司與附屬公司相互間的帳務處理不同。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的方式,亦有所不同,國內概以關係企業稱之似有未妥。亦容易使外界造成誤解。

整體而言,母、子公司本係不同的法律個體,由於母公司投資子公司而產生對子公司的重大影響力乃至控制力,導致母、子公司在經濟實質上形成一個個體。合併報表的主要目的,即在報導由一個管理當局所控制的多個法律個體,其整體之營運績效與財務狀況。
與此相對,一個公司可能因為業務擴展至外地或其他因素而在總公司之外另設分公司。總、分公司為一個法律個體,但為評估分公司之績效,平常可能會有其會計 記錄,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之會計記錄均只記錄企業整體交易之一部分,因此期末必須將總公司與各分公司依個別會計系統產生的,分別代表企業營運績效及財務狀況之一部分的多個報表加以「結合」,而產生該單一法律個體之整體報表。

Ø補充:大陸之分公司與子公司

按照大陸《公司法》規定,總公司也稱本公司,是管轄該公司全部組織的總機構,公司的業務經營、資金調度、人事安排等,均由總公司統一決定。總公司在經濟上實行統一核算,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資格,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分公司,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設立的本公司分支機搆,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是總公司所管轄的分支機構,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均受總公司管理,分公司一般實行非獨立核算,不具有法人資格,不是獨立法人。因此,分公司的業務活動結果由總公司承受,其債務也由總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
目前,在大陸,個別公司雖使用分公司的字樣,但並非《公司法》規定的分公司,實際上具有子公司的性質,是獨立法人,經濟上實行獨立核算,兩者應加以區分。而根據大陸方面法律規定可歸納出以下差異...

*參考資料:

林蕙真著(民88年1月),高等會計學新論下冊,第一版,第十二章,台北:證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公司規定中華民國招商網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分公司之法律關係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寿强,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分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税收关系,神游在线

總公司下屬各分公司之間調撥產品不增值時繳不繳增值稅中華 大黃頁網-財稅世界

陳專塗 審校92/12/8


Q161-2

同學回應[923[u015****@scu.edu.tw]](93/9/5)

Q1否。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其中第5及第8項規定,所謂「母子公司」的 「母公司」是指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的公司;「子公司」則是指被另一公司 〈即母公司〉所控制的公司。而此指的「有控制力」是指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的普通股股權而言。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 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此時子公司的 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形式上,母子公司雖各為法律上的獨立個體,實質上是同 一經濟個體。

Q2:a.優點─ 1.規避資本額限制。2.規避盈餘分配。3.調節股價、增加業外收益。4.有節稅的效果。

b.缺點─ 1.公司不務本業,並將波及公司獲利及財務調度能力。2.資訊透明度及公眾監督力量薄弱。3.大幅增加母公司之財務風險。4.部分公司實質增資目的與資訊揭露不符。5.公司內部人(董監事、大股東),有圖利關係人之嫌疑。6.市場機能無法發揮,更甚者將造成董監事持股偏低,卻能擔任董監事及董事長之情形發生。7.短線及炒作情事發生,妨害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平正義原則。

Q3:否,設立母子公司仍須「設算利息」。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 定,公司借錢給他人或股東,雖然沒有收取任何利息,或是約定的利息偏低,還是要按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Q4:否。公司仍會被依台銀的基本放款利率加徵利息收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 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還是要按照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課稅。【補充】依據所得稅法第30條,借貨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 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 者,得從其核定。

Q5:公司法第 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依下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Q6:否,但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依據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Q7: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21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種 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得免納所得稅。」又依據「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申請免稅案件審查原則」,其中第1及第2項:凡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權利金暨技術報酬金申請免稅案件,以其經中央標準局核准或註冊有案之專利權及商標為限。惟部分外國高度技術專利或商標並不願意在國內登記,或部分產品因技術進步太快還來不及在國內申請登記,或其本身的know-how不一定有專利,在此情況下由於無法在國內登記者,即不能享受免稅之優惠。

*參考資料: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所得稅法公司法企業併購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ð全國法規資料庫

馬嘉應、劉敬業,交叉持股及關係企業問題探討臺灣證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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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學回應[923[jefflee****@pchome.com.tw]](93/8/8)

1.兩家公司同一股東持股超過半數以上,是否即視為「母子公司」?

否。 應為當A公司持有B公司50%以上的表決權股份,此時A公司有能力控制B公司,則就產生母子公司的關係。

3.設立母子公司是否即不須「設算利息」?

財政部已於93年1月2日發布修正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在修法前只要是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有代收公司款項,而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有挪用之情形者,稽徵機關則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修法後公司若實際發生資金遭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性質者外,則應依規定設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4.若雙方訂立的『融資辦法』,其利率若「低於」台銀的基本放款利率,國稅局是否認定?公司仍會被依台銀的基本放款利率加徵利息收入嗎?EX:假設公司列的利息利率是3% , 但台銀是6.3%請問:稅局會認定公司所列的利息收入嗎?(即公司帳列利息收入<設算利息收入)

編按:

所得稅法,第三十條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准予減除之借貸款項之利息,應於帳簿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

凡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

利息: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 ,可核實認定。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九、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二)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三)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7.何種「技術報酬金」,匯至國外時,可以不必扣繳20%稅額?

對智慧財產權之租稅優惠:外國公私部門從我國公私部門因智慧財產權交易而取得之買賣價金、權利金或技術報酬金係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13],但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納所得稅[14]。申言之,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但是項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金之免稅規定,對於我國企業相互間智慧財產權交易之所得,並不適用。(智權情報網)

*參考資料: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93.01.02),全國法規資料庫

財政部賦稅法令條文全文檢索


Q161-3

-1同學回應:[941s CA第 5 組 ](94/9/28)

[法律觀點] 公司法第3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因此分公司乃為公司人格之一部份,而法人之人格為單一原不可分割,所以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格,而經濟部在五七、一、一○商○○九四五號文中函釋:「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因此總分支機構或分公司與分公司間有原物料的調撥,屬內部自行調撥原物料,並不需開立對外的憑證(例如發票)。

[會計觀點]

總公司平常對外交易依正常方式記錄,分公司之對外交易亦依其會計程序記錄。至於總、分公司間之交易,則雙方均須記錄。總公司帳上有一科目─「分公司往來」,用以記錄總、分公司間資產、負債之移轉及分公司之損益。分公司帳上亦有一相對科目─「總公司往來」,用來記錄總、分公司間資產、負債之移轉及本身之損益。兩科目係相對科目,其相對關係永遠存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因分公司與總(分)公司間之會計事項係屬於對內而非稅捐機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21條所說之「對外」營利事項,故並不需開立對外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9條:「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即分公司與總(分)公司間之會計事項,只需公司間內部憑證(例如原物料調撥單)開立傳票入帳。

*參考資料:

・林蕙真(民92),高等會計學新論,台北市:証業出版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91.08.30)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司法(94.05.27), 立法院法律資料庫

民法(70.12.22), 立法院法律資料庫

商業會計法(89.04.07), 立法院法律資料庫

陳專塗 審校94/9/30


Q161-4

同學回應:[981 AIS第 3 ](98/9/30)

1. 有,分公司的主管雖然對該分公司的大部分經營活動均有自主權,但有少數活動基於效率與規模經濟的考量,可能由總公司集中處理。例如:全國性廣告費用可能交由總公司統一支付。此外,為了支付費用的方便,亦有可能有總、分公司間再支付本身費用的同時,亦替他方墊付費用之情形存在。會計處理上,總公司為分公司提供的服務及墊付的費用,均應以適當合理有系統之方式歸由分公司負擔,反之亦然 [ 釋 例 1 ]

2. 總、分公司之間不需另外開立發票。根據商業會計法第19條「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因總、分公司之間交易係屬內部會計事項,因此不須取得原始憑證,僅需有公司內部憑證即可。

3. 本國企業若有國外分公司,則分公司以外幣編制之報表亦應依與國外子公司相同之程序轉換為本國貨幣。若分公司之功能性貨幣為本國貨幣,則以當地貨幣編制之報表應依時點法以本國貨幣再衡量,其兌換差額列為「兌換損益」列於當期損益表中;若分公司之功能性貨幣為當地貨幣,則其當地貨幣報表已依功能性貨幣為單位編制,應依現時匯率法 換算為本國貨幣,其換算差額列示為「換算調整數」列於股東權益項下,匯差處理如 [ 釋 例 2 ]。

 

參考資料:

商業會計法(98.06.03公布),立法院法律資料庫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91.08.30)全國法規資料庫

林蕙真 劉嘉雯(民96),高等會計學新論,下冊,台北:証業

曹文沛(民84),高等會計學,下冊,第一版,台北:華泰書局

Beans, Anthony, Clement, and Lowensohn, Advanced Accounting, 9th Edition, Pearson International Edition.

註:

時點法:即貨幣性科目(如應收款項、現金)等用現時匯率轉換,而非貨幣性項目(如固定資產)則依歷史匯率轉換為本國貨幣

現時匯率法:所有資產、負債、收入、費用均必須以現時匯率轉換,除了股東權益項目以歷史匯率轉換


Q161-5

-1同學回應[991AIS[97152***@scu.edu.tw]](99/10/25)

1. 總公司與分公司-法律觀點:公司法第3條、商業會計法第19條、經濟部在57.1.10商00945號文中函釋。會計處理:總、分公司視為一個法律個體,分公司不具獨立法人資格,沒有其自己的獨立財產,交易、進銷貨也皆屬總公司的一部分,故期末仍須與總公司結合損益,編製單一法律個體之合併報表以表達企業營運績效及財務狀況。 總公司與分公司平常的交易分別依其各自的會計程序記錄,至於總公司與分公司彼此間的交易,則雙方皆需記錄。開立發票:統一發票開立辦法第7條。

2. 合併報表之作業,須將兩個相對科目相消去,且因分公司與總公司在形式上是一體的,故只需記錄一筆銷貨收入。依法規定三聯式發票之營業稅為銷售總金額(稅前)附加百分之五,二聯式發票由於營業稅已內含,買受人為一般消費者或不申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

參考資料:

商業會計法(98.06.03公布),立法院法律資料庫

公司法(98.05.27公布),立法院法律資料庫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99.05.05公布),立法院法律資料庫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91.08.30)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Q161-6

1同學回應:[991 AIS 6 組 ] (99/10/25)

1. 辦事處乃企業自行設立之內部經營據點,並無法人人格,亦無庸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加以登記,具高度組織彈性。但若是外國公司因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惟欲指派代表人常駐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須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置代表人辦事組」,而前開所稱「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經濟部函釋認為,除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外,尚包括議價,是以除非因其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須向經濟部申請設置,否則無庸為登記。 因此,可將辦事處與總公司是為同一企業。又因其不是法人人格且不能有營業行為,因此乙公司不需開立交易憑證給丙公司,故此項交易應視為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的交易行為,可申報國外憑證。

2. 完稅證明是指單一納稅事件,如土地增值稅或遺產稅等,不論它有無應納稅額,在稅捐單位審查完竣時,都會發一張完稅證明,以憑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憑據。所以當丙方再將貨物轉賣,可以提供乙方之完稅證明以證明貨物來源(進口憑證)。

3. 參考上述內容。

參考資料:

外國人來台設立公司、分公司、辦事處比較分析,榮發記帳士事務所

・胡峰賓(2006.5),企業分支機構法律問題之探究,會計研究月刊,246期,頁113-121


Q161-7

-1同學回應:[1001AIS第 3 組 ](100/1/15)

統一編號就像是公司行號的身分證字號。每家合法的公司在正式營運前,都必須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登記,並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取得稅籍編號,經過核准成立的公司,經濟部會核發公司執照和一組統一編號與該公司。 統一編號是由財政部的財稅資料中心訂出,共八個數字,最後一個數字為驗證碼,該組號碼主要被使用在報稅、公司申請進出口通關、申請上市上櫃、貸款等方面。公司於申請到統一編號後,可以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查詢是否能查到該公司的統一編號,以確認登記是否辦理完成。

Q1每家公司(獨立法人)都擁有一組代表該公司的編號,所以母子公司的統一編號不會相同。以統一酷聖石為例,其由統一集團代理,為統一超商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查看統一酷聖石及統一超商所開立之發票,即可發現兩家公司的統一編號並不相同。

Q2不會。如上題所述,經濟部商業司核發給各公司的統一編號皆異。若有疑慮,也可就所認識的企業中來驗證總公司與分公司統一編號之不同。 以統一超商為例,全台有上千家統一超商,每個縣市都有其代表店,細看發票上可以發現,所有台北市皆以總公司為代表並有一組統一編號;新北市會標明「新北市第XXX分公司」但統一編號以新北市代表店的為主;台中市亦會標明「台中市第XXX分公司」統一編號以台中市代表店的為主。

Q3針對核發公司統一編號的法源,可參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章-稽徵 第36條:「本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開始營業前,因購進貨物或勞務,為取得符合本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時,得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 另外,經濟部750801經商第33660號函也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各地設立分支機構如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即依本部訂定之「公司統一編號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由各辦理公司登記機關賦予公司統一編號。

Q4目前網路上可能尚未有可以直接查詢子公司之母公司為何的網站,不過可以嘗試透過剛剛提到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找尋相關線索。舉例來說,在公司名稱輸入「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然後選取「董監事資料」,從所代表法人持有股數的地方,我們可以得知其主要持股者為台積電,得知其母公司的資訊。然而這套系統似乎並非適用於每一家公司,因此若此法不可行,建議前往知識加詢問網友意見,或是上Google查詢。

參考資料:

公司法(100.06.29公布),立法院法律資料庫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00.01.26公布),立法院法律資料庫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100.06.22)全國法規資料庫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公司在各地之營業場所有對外營業者應設籍課稅,經濟部75/08/01經商第33660號函,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法規釋示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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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信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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