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271: 關係人交易
- 1同學回應:[962g CA第 1 組 ](97/05/15)1. 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規定:關係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二段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另依(88)台財證(六)第01403號函規定,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亦為實質關係人。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 2. 賒銷予關係人亦屬「應收帳款」,所以無設算利息之問題。如果無法如期收回且超過一年以上,應認列呆帳。財會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應收(付)票據及應收(付)帳款,本公司與關係人之債權債務均未計息。 *參考資料: ・財務會計準則第 6 號公報-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 對本議題,我也有意見要表達! clift@scu.edu.tw(請註明問題代號) |